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英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英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羅英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4)犯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玫熹
壹、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毒偵字第962號││被告羅英彰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嘉義市○區○○里○鄰○○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羅英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3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嘉義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3月7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296號、97年││度嘉簡字第1512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甲部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106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5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後2罪復經嘉義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部分),先後甲││、乙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5日21時2分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羅英彰於警詢時坦承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並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書記官黃仲允│└────────────────────────────┘
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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