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7號原告 陳智明 訴訟代理人 吳陳淑苓 被告 蔡美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24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7年6月3日來臺同住,詎被告於98年8月3日離家出走,且無法聯絡,迄今已12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足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正。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越南國人,有前揭戶籍謄本可稽,然其婚後與原告同住在我國,依上開規定,應認我國之法律為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之地,是本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8年8月3日離家出走,並於98年12月13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迄今已12年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然本院查無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在客觀上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使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且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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