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明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明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古明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903號被告古明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明勇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仍於民國110年3月21日10時許,在屏東縣牡丹鄉工寮內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及高粱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至14時4分間之某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分許,行經屏東縣牡丹鄉屏199線24.8公里處之路段時,不勝酒力跨越雙黃線,而與對向車道、由 陳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自身倒地受有傷害(陳玲及其車內乘客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對古明勇作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7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67),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明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份及現場照片22張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檢察官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