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樹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樹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廖可帆 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宋樹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在卷為證,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自客運
站起步駛出左轉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於路口內等待左轉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部分損害之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且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陳報狀所附匯款單影本為證(見院卷第51-54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以及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37頁),暨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涉犯本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9號被告宋樹道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樹道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自南投縣○○市○○○○○○○路00號旁之「彰化客運站」停車場駛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三和三路與大同街之交岔路口,適有廖可帆(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對向來車待左轉,宋樹道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左前車頭因而不慎撞及廖可帆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致廖可帆受有右手腕及右手肘骨折併擠壓傷害和撕脫傷併傷口壞死等傷害。宋樹道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可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樹道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可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113月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暨車體照片、公路電子閘門查駕駛、車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案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尚符自首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檢察官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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