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78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翁婕予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 思靜 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下稱乙○○)主張:伊與訴外人 榮建勳 於民國92年5月3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稱甲○○)與榮建勳為前同事,二人於107年9月間在臉書上取得聯繫,起初僅為訊息分享、按讚等初步交流,惟甲○○明知榮建勳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8年3、4月間與榮建勳感情升溫而為男女朋友之交往,並自108年3、4月間至108年10月初與榮建勳為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交往,甚至發生多次性行為,自屬侵害伊配偶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甲○○應給付伊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甲○○則以:伊認知榮建勳為已離婚之人,並須獨力照顧孩子,乃同意與榮建勳交往,二人交往期間為108年6月底至108年9月10日,當時伊並不知榮建勳為有配偶之人,並無侵害乙○○配偶權之故意。嗣於108年9月10日伊為慶祝生日而要求榮建勳陪伴遭拒,經伊逼問榮建勳始得知其與乙○○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伊即未再與榮建勳交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甲○○應給付乙○○30萬元,及自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甲○○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判命甲○○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乙○○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30萬元,及自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審駁回乙○○其餘40萬元本息請求部分,未據乙○○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準用之。此觀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即明。而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故與有配偶之人通姦,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法益甚明。又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雖非通姦或相姦,該第三者仍侵害配偶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乙○○主張:伊與榮建勳於92年5月3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
存續之情,有榮建勳之身分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堪信屬實。
㈡乙○○另主張:甲○○自108年3、4月起至108年10月初止,與榮
建勳為男女朋友之交往之情,業據提出甲○○與榮建勳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29頁至第49頁、第101頁至第123頁、第225頁至第233頁),甲○○亦不爭執確於108年間(108年9月10日以前)與榮建勳為男女朋友之交往,且由甲○○、榮建勳108年9月10日以前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二人屢有表達思念、摯愛,及暗示或明示性關係之露骨煽情內容(原審卷第29頁至第49頁),堪信甲○○、榮建勳之交往熱烈,已逾越男女正常相處之分際;且於甲○○主張其知悉榮建勳為有配偶之人之108年9月10日以後至乙○○主張甲○○持續侵害其配偶權之108年10月初,甲○○仍持續傳訊予榮建勳,訊息內容仍一再強調其很愛榮建勳、索求榮建勳之愛情及心疼、其無意影響榮建勳之生活只是與榮建勳相處久了有感情及依賴,故即使約會時間甚少其亦已滿足並委曲求全予以隱忍、因榮建勳之真心對待故即使時光倒流其仍會接受榮建勳、要求榮建勳見面把事情談清楚兩造就結束等情,嗣更以吃安眠藥、割腕、揚言回國後要處理到榮建勳一無所有等激烈手段要求與榮建勳見面(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23頁、第225頁至第233頁),顯然對於榮建勳餘情未了而仍渴求榮建勳之關愛,且對榮建勳毅然終止與甲○○之交往甚至尋求法律途徑之舉表達強烈不滿,亦難認其有主動終止與榮建勳交往關係之意願。從而,甲○○與榮建勳於108年間(至同年10月初止)之交往、相處情節,已嚴重破壞乙○○與其配偶榮建勳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則乙○○主張甲○○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已致乙○○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即非無據。
㈢甲○○雖辯稱:伊與榮建勳交往期間,以為榮建勳已經離婚且
一人肩負照顧二個小孩之責任,並不知悉榮建勳為有配偶之人,故未侵害乙○○之配偶權云云,惟查:
⒈甲○○雖曾以LINE向榮建勳表示:「好啊,那晚上可以約會
嗎?你可以叫你前妻陪週末啊」、「要不然平日你要上班,假日又帶孩子,我不常在臺灣,哪有時間交往?」(本院卷第69頁),向其友人 陳喬伊 表示:「今天要跟 阿北 (即榮建勳)約會,他把小孩帶去給他前妻,這週末就有空了」(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又陳 喬伊固 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知道榮建勳為甲○○交往的對象,甲○○說榮建勳是其前主管,年紀比較大,結過婚有二個小孩,甲○○希望榮建勳多花時間陪她,但榮建勳做不到,後來甲○○發現榮建勳已婚所以分手(原審卷第307頁);證人 彭獻生 (甲○○擔任領隊時帶團之客人)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因與甲○○投緣,有聊到私人的事,伊聽甲○○說有個穩定交往的男友,結過婚且有小孩,跟此男友小孩關係很好,伊有看到甲○○幫男友的小孩買禮物等語(原審卷第308頁至第309頁)。
然甲○○於LINE上稱榮建勳之妻子為「前妻」,或向其友人表示其男友已無婚姻關係存在等節,均係甲○○單方陳述,惟該陳述非無可能係為掩飾其介入他人婚姻之不光采行為,未必與其主觀認知相符,尚不得據以證明甲○○與榮建勳交往時不知悉榮建勳為有配偶之人。況且,證人彭獻生既證稱甲○○與榮建勳之孩子有良好互動及接觸,則甲○○亦得於與孩子互動時查知榮建勳真實之婚姻狀況。從而,甲○○提出之LINE對話,證人陳喬伊、彭獻生之證述,均未能為有利於甲○○之認定。
⒉甲○○曾於交往期間以LINE向榮建勳表示:「你好幸福唷,
又週休二日了,可以陪家人享受幸福天倫」、「我怎麼知道是不是我打擾你的幸福美滿的家庭日,你在不爽」(原審卷第47頁、第49頁),而依一般社會通念,「陪家人享受幸福天倫」、「幸福美滿的家庭日」當係指夫妻(父母)及子女齊聚,且上開訊息語氣嬌嗔、略有妒意,尚難認僅指涉榮建勳假日與其未成年子女相聚。復觀之甲○○主動詢問、搜尋乙○○及其家人之LINE或臉書帳號或聯絡方式(原審卷第221頁、第223頁,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並傳訊予乙○○之母 張沛潔 表示「張小姐,早安,請問妳知道妳的女婿榮建勳對不起您女兒思靜...在外面交往一年的女朋友嗎?」(原審卷第51頁),傳訊予乙○○表達其對榮建勳之深切愛情、眷戀不捨、無法放下感情,及因榮建勳選擇回家庭、其與榮建勳交往關係被迫結束之不甘心,並具體指稱榮建勳對乙○○已無夫妻恩愛的感情,只剩婚姻約束,榮建勳認為乙○○是「恰查某」而不願碰乙○○,其會接受與榮建勳交往係因心疼榮建勳婚姻不幸福、乙○○一直待在家裡讓老公去外面交女朋友、榮建勳被乙○○逼得沒溫暖才找別人,乙○○將孩子都丟給榮建勳照顧故榮建勳因此會「靠夭」乙○○,其覺得榮建勳婚姻很可憐,其心疼榮建勳,甚至對乙○○表示等其回臺灣就大家一起毀滅,指稱乙○○「白痴」、「他媽的」、「有病」、「逼死他的女人」、「妳咬我啊」等激烈、不理智用語(原審卷第55頁至第99頁、第237頁至第259頁),顯然不避諱向乙○○表達其與榮建勳交往情狀及深厚之愛情,暨其對乙○○占據配偶地位之強烈不滿,惟如甲○○果真於不知悉榮建勳有配偶之情況下,無意識介入乙○○之婚姻,衡情當應對乙○○內心有愧,殊無如此理直氣壯指摘甚至謾罵乙○○、挑戰乙○○配偶地位之理,且於甲○○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中,甲○○或稱榮建勳從未提過其配偶(原審卷第245頁),或稱榮建勳「靠夭」乙○○(原審卷第97頁),陳述顯有矛盾,已難認榮建勳有何隱瞞其婚姻狀況之情;且依社會常情,於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甫遭按揭露之際,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之第三者甚可能會對其不光采之行為稍加掩飾或辯解,亦難以甲○○曾向乙○○陳稱「榮建勳未跟我提過你」(原審卷第57頁)為由,遽認甲○○與榮建勳交往時不知悉榮建勳之婚姻狀況。甲○○另以榮建勳於交往期間曾以LINE向其表示「體諒我一個人帶小孩不容易」為由(原審卷第217頁),抗辯榮建勳隱瞞其婚姻狀況云云,惟依其嗣後另向乙○○表示「他也是被妳逼得沒溫暖才找別人」、「孩子都丟給他照顧,是他跟我靠夭妳,現在真的覺得他的婚姻很可憐」等語(原審卷第97頁),可知甲○○與榮建勳交往期間,榮建勳就會向其抱怨婚姻沒溫暖、配偶將小孩丟給榮建勳照顧等語,故榮建勳所稱「體諒我一個人帶小孩不容易」,僅係表達其須照顧孩子之客觀事實,尚難認係向甲○○表示並無婚姻關係存在。
⒊綜上,甲○○辯稱其與榮建勳交往期間不知榮建勳為有配偶之人,並無侵害乙○○配偶權之故意云云,非可採信。
㈣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乙○○為高中畢業,婚後迄今大多數時間為家管,有兼職;甲○○為大學畢業,曾任旅行社導遊/領隊,目前待業中,名下有一不動產及950萬元貸款等情,分據兩造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53頁、第196頁),又乙○○於106、107年所得分別為88萬餘元、98萬餘元,名下有價值約1,100餘萬元之房屋、土地財產,甲○○於106、107年所得分別為數千元至數萬元,名下有價值約317餘萬元之房屋、土地財產等情(限閱卷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併衡酌甲○○與榮建勳交往之期間長短、交往狀況,甲○○於事發後對乙○○之反應及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甲○○之侵權態樣、侵害配偶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乙○○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甲○○應給付乙○○30萬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當,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乙○○提起附帶上訴,請求甲○○應再給付30萬元本息,於1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20萬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乙○○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何君豪法官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