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文亮於民國108年9月8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金山區民生路往磺港漁港方向行駛,臨近民生路與磺港路之三岔路口時(水尾景觀休憩公園),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前方有車輛,且急欲前行載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 柯秀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自水尾方向左彎往金山市區行駛而來(原審判決誤繕為自磺港路左轉而駛入民生路),黃文亮見狀閃避不及直接撞擊柯秀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柯秀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11節胸椎骨折併脊髓水腫、左側臉骨骨折(眼窩骨及顴骨)、左側股骨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及治療後,仍因胸腰節外傷性骨折和脊髓損傷合併下肢癱瘓,而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黃文亮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黃文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89至9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柯秀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機車開遠光燈照著我,速度又快,也沒開方向燈,所以我沒有看到她,無法閃避,我當時是要避讓從後方快速駛近之機車才會跨越黃線,發生碰撞地點已駛離雙黃線,所以我沒有過失云云(見原審卷第24至26、61頁、本院卷第
63、95至96頁)。經查:
(一)被告就上揭時間,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金山區民生路往磺港漁港方向臨近水尾景觀休憩公園之三岔路口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與在該路口沿民生路左彎往金山市區方向騎駛之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等客觀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7至8、11、141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事故地點之Google地圖(含路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5、53、57至125頁、本院卷第35至41、5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11節胸椎骨折併脊髓水腫、左側臉骨骨折(眼窩骨及顴骨)、左側股骨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先後施以第9至12胸椎椎弓切除減壓併第10胸椎至第1腰椎骨釘固融合手術、左側椎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骨盆重建手術、頸椎第6至7節椎間盤切除及固定融合手術,仍受有第11腰椎骨折及8到11腰椎脊髓損傷術後併半身癱瘓、神經性膀胱、神經性腸道、創傷性腦損傷,無法翻身及自行坐起,大小便失禁、生活自理功能受損、需專人24小時照護等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可佐(見偵卷第31至33、155頁)。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毀敗」,係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示之器官或肢體機能受到重大傷害,完全而且永遠喪失其機能而言;所稱「嚴重減損」,係指對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究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佐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斷。查告訴人接受上述手術及術後照護後,迄今仍因胸腰節外傷性骨折和脊髓損傷合併下肢癱瘓,致軀幹下肢無力,無法自行工作(工作能力嚴重受損),日常功能受損需專人照顧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7月2日、109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97頁)。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下肢癱瘓,雙腳無法行走,其行走機能喪失,顯已毀敗一肢以上機能而達重傷害之程度,亦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均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駛之新北市金山區民生路係為未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雙向道路,並繪設有分向限制之雙黃實線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事故地點之Google地圖(含路況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1、43、119至125頁、本院卷第35頁)。而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明確顯示(見偵卷第119頁),行駛於民生路之被告於行近右方與民生路交岔路口前,已先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之來車車道內,因此與已自水尾方向左彎往金山市區方向,沿民生路遵行車道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見偵卷第43頁),雖時值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道路標線,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駛入來車車道,堪認其確有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之違規行為,且在其違規逆向行駛時,未注意警戒前方及作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準備,致閃避不及而肇事,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路段雖為交岔路口,惟告訴人係已駛入其應遵行之民生路車道即被告之對向車道後,而遭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來車車道之被告車輛撞擊,倘被告未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在其遵行車道內行駛,應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應屬明確,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告訴人有支線道車輛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惟本案肇事原因係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又兩車碰撞之位置已在告訴人已駛入民生路應遵行之車道內,自無支線道車輛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規定適用,是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尚有誤會,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查,新北市金山區民生路往返磺港魚港車道為雙向單線道,道路中間繪有分向限制之雙黃實線(見偵卷第41、119頁),雙向禁止超車、跨越,被告為領有小型車職業駕照之人,且為當地人士,對上開規定及現場路況應知之甚詳,則該路段既然不得超車,不論是被告車輛欲超越他車或他車欲超越被告車輛,均在禁止之列,是被告先後所供稱:「我右方有機車,車速很慢,所以我就超越他們」、「我閃避1部右方的機車,我就往左超越雙黃線,因為對向沒車」、「因為後面有部機車開很快過來,我只好超越雙黃線讓他過」、「我超越雙黃線是因為有機車衝向我過來,所以我會開去雙黃線避開他」、「我當時是因為要閃避另外1台機車才會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閃避他車或超車等情節,(見偵卷第7、141頁、原審卷第26、61頁、本院卷第63頁),均無從執為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之適法事由,是其所辯,殊無可採。又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前,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輪已行駛在分向限制線上,大部分車體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在來車車道內,與告訴人機車呈正面相對之態勢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標示告訴人車輛刮地痕、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119頁上方照片編號57),縱然兩車相撞之位置適為整段雙黃實線之缺口處(即地面上未劃設雙黃實線),惟此缺口處乃係為行駛於民生路自水尾方向左轉彎而來之汽、機車得以進入遵行車道所設置為未整段劃設雙黃實線之交岔路口區段,要非得謂行駛於此處之汽、機車駕駛人得以逕駛入來車車道內為逆向行駛之行為,意即汽、機車駕駛人仍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始為駕駛之正規行為,是被告既於事故前已跨越分向限制線,且已逆向行駛在來車車道上,自有違規行駛而有過失之情形甚明,是被告辯稱發生碰撞地點已駛離雙黃線,否認有過失云云,顯係刻意曲解規定,所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⒉再依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見偵卷第119頁),告訴人之
機車於案發時有開啟車前燈,而在告訴人後方之機車亦有開啟車前燈,互核此2輛機車之車前燈光源,告訴人機車之光源並無明顯較為明亮之現場情形,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平常騎機車會開車燈,不會特別開遠光燈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已難認告訴人之機車有開啟遠光燈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只看到黑影從右前方過來,對方未開啟頭燈云云(見偵卷第11至12頁),顯與被告嗣後改稱因告訴人開啟遠光燈而影響其視線云云不同(見偵卷第141頁、原審卷第24、61頁、本院卷第63、93頁),足見被告係隨訴訟進行而更易辯詞,均不足採信;更何況,參以被告前於警詢中供陳:我當時要去磺港載客,因為右方有機車,速度很慢,所以我就超越他們,但是我當時不知道我已跨越了雙黃線等語(見偵卷第7頁),足見被告並非係因閃避來車燈光之光線始駛入對向車道,是被告上開所辯告訴人機車燈光是否開啟、有無開遠光燈等節,均無從解免於其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機車相撞之過失責任,而無從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稱告訴人車速過快一事,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此為被告個人臆測之詞,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五)從而,被告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駛入來車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重傷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均臻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金山分隊員警自承肇事乙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則被告雖對於車禍發生之過失歸責有所爭執,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甚重,被告犯後否認其過失,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車禍發生雙方都有錯,告訴人有開啟遠光燈,我看到黑影就撞上了;原審量刑過重,爰請求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見本院卷第19、62頁)。惟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判決已依據現場監視攝影器之擷取畫面,說明告訴人機車並無開啟遠光燈之情形,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告訴人開啟遠光燈與有過失,要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非可採。另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並未提出或請求本院另行調查可能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供參酌,自難認原審本於裁量權所定被告之刑度有何不當之處,被告認量刑過重,而不服原判決,請求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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