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25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534號

原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舜華 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23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1,403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莊金屏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萬194元)

1

利息

4萬647元

93年3月11日

113年4月28日

(20+49/365)

5%

4萬919.84元

2

利息

1萬9,547元

92年7月26日

113年4月28日

(20+278/366)

5%

2萬289.36元

小計

6萬1,209.2元

合計

12萬1,4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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