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5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1,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2月26日結婚,被告係越南國人,因原告身體肢障,生活起居靠被告照顧,原告對於被告娘家金錢需求均適時提供,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不知足,於94年7月17日無故離家,迄今未歸,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履行同居事件為涉外民事案件,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之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而有關夫妻履行同居義務為婚姻效力之一,故本件應適用我國民法規定。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惟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