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2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巧妤(原名王慧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4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巧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塑膠漏斗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王巧妤即於警發覺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巧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巧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6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未戒除毒品,竟再為本案同時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為警搜索之際,隨即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否認施用海因,有被告108年12月25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9頁),其雖僅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有想像競合法律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亦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同時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吸食器1組、塑膠漏斗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俱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24號被告王巧妤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巧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於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24日上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8年12月24日下午1時5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塑膠漏斗1個及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巧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液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佐,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釋字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塑膠漏斗1個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檢察官林岷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楊潔茹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