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非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非抗字第86號再抗告人 林益如 代理人 林育彬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鼎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7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第三人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4月9日、7月15日分別與再抗告人之父 林志郎 簽訂合建協議書及合建補充協議書㈠(下合稱系爭合建協議書),約定由昇陽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提供借款予林志郎,惟應以再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品,再抗告人嗣於96年7月1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存續期間自96年7月19日至101年7月18日、債務人為林志郎及本件再抗告人、債務清償期則依各債務契約所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相對人則於96年8月6日、8月14日分別簽發面額3,680萬元、1,320萬元之支票各乙紙,共5,000萬元借予再抗告人,雖上開借款未定清償期,然相對人已於100年10月7日發函催告,迄今仍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案經原法院先後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以相對人係因昇陽公司與林志郎簽訂系爭合建協議書後,受昇陽公司指定給付合建配合款,而再抗告人則僅單純為合建配合款之受款人,根本未與相對人或昇陽公司簽署任何契約或借據,故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又林志郎與昇陽公司雖簽立系爭合建協議書,但相對人並未依約交付全部款項而涉有違約情事,林志郎與昇陽公司雖已達成終止系爭協議書之合意,但雙方既未約定契約終止後返還相關款項之義務,故於昇陽公司與林志郎達成協議前,再抗告人及林志郎尚無返還款項之義務;詎原法院未令相對人提出相關文件,以調查其對再抗告人是否確實享有債權,竟遽認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有合法債權,遂准予裁定拍賣抵押物,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而有不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之顯然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裁判意旨)。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另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且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復以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依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收據、本票、合建協議書第6條約定、合建協議補充書㈠第1條第2項約定、臺北大安郵局99年9月25日第782號存證信函、臺北北門郵局100年10月7日第3605、3607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證明文件(見原法院司拍字卷第6-50頁)為形式審查,認相對人主張之5,000萬元借款已屆清償期,相對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抵押物之法定要件已完備,核屬事實認定之範疇,原法院進而據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先後裁定准予拍賣押物,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均無違誤;至於上開5,000萬元究係借款或合建配合款,應否及如何返還乃兩造間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查。從而,再抗告意旨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