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4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苡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苡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苡如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任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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