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458號聲請人 許世禎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變更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收受本院裁定,准聲請人提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因金額過高,請求降低保證金,以便聲請人得以處理好衣物,可以面對之後的刑期,聲請人絕無逃亡之虞等語。
二、聲請人許世禎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對之發布通緝,於民國105年12月8日為警緝獲後,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 邱郁婷 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而聲請人所涉詐欺案件經本院訂於105年1月16日、2月13日進行準備程序,並依被告住居所地址傳喚,經送達傳票後,查知被告所陳報之居所址有誤,無法送達,另送達戶籍址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遵期督促被告於上揭期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故再經本院發布第二次通緝,聲請人遭緝獲後,本院於106年8月24日裁定羈押在案。復本案業經本院於106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經聲請人聲請交保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犯罪情節,以
106年度聲字第4271號裁定指定聲請人提出保證金額15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三、查,聲請人經第二次遭緝獲到案後,陳述其未與具保人保持聯繫,且該時為警緝獲後遭雇主解雇,無法繳納租金,因而無法返回租屋處即陳報處所,其並非有意逃避審理程序云云。然聲請人所犯者為加重詐欺罪,前經本院發布第一次通緝,即應知悉其所涉案件繫屬於本院,並應聯繫具保人併同注意開庭資訊,倘法院所命限制住居地址變更或陳報有誤,亦應告知,俾利本院寄送傳票進行審理程序,是聲請人上開陳述內容並非其未到庭之正當理由。衡酌聲請人遭釋放後,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再經本院發布第二次通緝,且所涉犯罪情節危害非輕,本院認倘以較少之保證金額使聲請人具保,將無從確保聲請人嗣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聲請人聲請減少保證金額,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