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4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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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4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輝具保人謝振光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振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謝振光因被告林承輝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70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通知到案接受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請警及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104刑保工字第28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3311號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0月12日花檢和丙106執助414字第1069921587號函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為證。且被告迄今仍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