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5年9月13日釋放,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15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0月16日下午9時35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9月13日釋放,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5年9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10月15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