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素貞
許東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58、36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素貞、許東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統計單壹張、六合彩手冊壹本、計算機壹台及簽賭統計單空表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扣案之六合彩簽賭統計單1張,係被告張素貞所有供其等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2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更正。
㈡被告許東昇雖僅坦承有幫忙被告張素貞填寫六合彩資料等情
,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素貞先於偵訊中證稱:其與許東昇一同經營本件3期六合彩,其不會計算倍率,許東昇會幫忙計算,而賭客來簽的時候,看誰在家裡,就跟誰下注,賭資看誰有出去,誰就去收,客人如果中了彩金也是看誰出去,誰就拿去給客人等語(見偵字第3358號卷第5至7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小組頭,將六合彩資料寫好後,大組頭會來拿取,都是許東昇幫其填寫,許東昇知道其在經營六合彩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13頁),而衡以被告張素貞對其所涉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與被告許東昇為夫妻關係,應無卸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與動機,堪信其前開證述情節應非虛妄,足見被告許東昇在明知被告張素貞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情形下,仍為倍率計算、接受賭客下注、收取賭資以及填寫六合彩簽賭統計單之行為分擔甚明。再者,觀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統計單1張,其上之記載,顯非一般個人簽賭所用之簽賭單,反係他人下注後,經由被告2人所整理之簽賭資料,益證被告2人確有為本件犯行至為明確。此外,尚有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計算機1台及簽賭統計單空表14張,以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素貞、許東昇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張素貞、許東昇經營六合彩賭博,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2人經營及參與賭博之時間非長,且均無任何前科資料,參以被告張素貞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許東昇坦承部分事實等犯後態度,以及被告
2人獲利亦非甚鉅暨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358號101年度偵字第3617號被告張素貞女
許東昇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素貞、許東昇係夫妻,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3月底某日起擔任六合彩組頭,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0000巷00號住處,供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特定多數成年人,在該場所簽賭下注,分為「三星」、「特三尾」、「台碰」等賭法,由不特定賭客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賭客每簽注1支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5至90元不等,賭法係賭客選中號碼後至上址簽賭,以此方式與該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特定成年人對賭,並核對香港政府賽馬協會每星期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組號碼相符,即中「三星」,可得彩金570倍,以此類推,未簽中者,所繳賭資即全歸張素貞、許東昇2人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對賭財物,藉以獲利。迨至101年4月5日下午6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六合彩簽賭統計單1張、六合彩手冊1本、計算機1台及簽賭統計單空表14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素貞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六合彩簽賭統計單1張、六合彩手冊1本、計算機1台及簽賭統計單空表14張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許東昇雖辯稱未經營六合彩賭博等語,惟有上開事證可證,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是被告
2人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素貞、許東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扣案之六合彩簽賭統計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裁判可資參照),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六合彩手冊1本、計算機1台及簽賭統計單空表14張,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蕭西哲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