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傳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559號、第1560號),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下午4時15分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政燁書記官楊湘雯通譯林瓊瑤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傳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 朱滔華 支付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傳介係職業計程車駕駛,以載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凌晨5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廣州街交岔口處欲右轉廣州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處應減速慢行,轉彎車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致使同向右後方由朱滔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朱滔華因而受有左第五掌粉碎性骨折、左前胸壁、左髖、左足踝挫傷等傷害。嗣黃傳介肇事後,於警員到現場處理時,不逃避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書記官楊湘雯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黃傳介應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8日給付朱滔華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元,並應另自107年11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朱滔華伍仟元至滿陸萬伍仟元止(全部總額拾萬元),並將款項匯至朱滔華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戶名:朱滔華,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