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因竊盜案件,經同一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四樓乙○○住處,與乙○○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乙○○,致乙○○受有左肩擦裂傷6×0˙5×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供認有於前開時、地,徒手推被害人即告訴人乙○○一下之情事,惟另辯稱:伊只是輕輕的撥一下,是告訴人自己重心不穩跌倒的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甚詳(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且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亦有成洲診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被告復自承曾徒手推告訴人乙○○一下,顯見告訴人乙○○所受之前揭傷害,確因被告推打所造成,被告辯稱只輕輕撥一下云云,無非係事後避重就輕以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與犯罪後尚知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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