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宏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7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
1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宏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補充「 熊墨揚 所涉傷害及毀損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宏偉於本院訊問中所為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
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鍾 明宗 有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反以毀損告訴人財物之方式以洩憤,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未扣案之工程帽1個,雖為被告用以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又縱若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然該等物品本非僅得供毀損他人之用,且屬輕易即得再行購買之物,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並考量刑事訴訟經濟及預防再犯之效果,應認該等物品尚非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之物,縱予以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實益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調偵字第1760號
被告熊墨揚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宏偉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段○○○巷○○弄○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墨揚及鄭宏偉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鍾明宗 發生行車糾紛,於民國109年4月16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熊墨揚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以工程帽搥打上開小客車之引擎蓋後,再拉開車門,徒手毆打鍾明宗頭部,致其受有左側眼眶周圍及左眼頰挫傷之傷害,且其配戴之眼鏡因而摔落地面,鏡架並斷裂且鏡片磨損,接著再徒手搥打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致該車引擎蓋之板金凹陷、車輛烤漆剝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鍾明宗;㈡鄭宏偉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工程帽搥打上開小客車之後視鏡,致該車後視鏡片剝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鍾明宗。
二、案經鍾明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熊墨揚於警詢及偵訊│被告熊墨揚坦承於上開時、│││中之供述│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鍾明宗││││,並以徒手及持工程帽搥打││││上開自用小客車。│││││││││││││├───┼───────────┼────────────┤│2│被告鄭宏偉於警詢中之供│被告鄭宏偉坦承於上開時、│││述│地,以工程帽毀損上開自小││││客車後照鏡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鍾明宗於警│證明告訴人鍾明宗於前揭時│││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地遭被告熊墨揚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害,及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遭被告熊墨揚││││、鄭宏偉分別以徒手及持工││││程帽搥打致毀損之事實。│││││││││││││├───┼───────────┼────────────┤│4│證人 鄢黛麗 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熊墨揚於上開時、│││述│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鍾明宗││││頭部,以及被告熊墨揚、鄭││││宏偉分別以工程帽搥打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5│證人 林瑞銘 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熊墨揚於上開時、│││中之證述│地,以工程帽搥打上開自小││││客車引擎蓋之事實。│├───┼───────────┼────────────┤│6│(1)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證明被告熊墨揚、鄭宏偉於│││1片(3)桃園市政府警│上開時、地,以徒手及持工│││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程帽搥打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實。│││6張(4)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7│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鍾明宗受有前揭│││證明書1紙、告訴人鍾│傷害之事實。│││明宗受傷照片1張││││││├───┼───────────┼────────────┤│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證明告訴人鍾明宗所有之上│││局文化派出所照片黏貼紀│揭自小客車及眼鏡受毀損之│││錄表10張│事實。│││││└───┴───────────┴────────────┘
二、核被告熊墨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鄭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被告熊墨揚所涉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曾鈺惠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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