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天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8528號、第310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天佑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於⑴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92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就上開⑴罪刑,以98年度聲減字第32號裁定均減刑,並與上開⑵罪刑,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⑶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213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又13日,於106年6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案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似,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乃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仍取得上開毒品而持有之,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持有上開毒品之時間甚短,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淡黃色粉末68包(重量、鑑定結果部分均詳如附表所示),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此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淡黃色粉末│68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實│心109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秤毛重394.7680公克,驗前淨重3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9.387公克,取樣0.0734公克鑑定│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用罄,驗餘淨重309.3136公克)│字第2852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9頁】││││││2.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47││││││-51頁)。│└──┴─────┴──┴───────────────┴──────────────┘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528號109年度偵字第31008號被告劉天佑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天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另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二販賣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經提起上訴並經減刑,最高法院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68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於95年間,因三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訴字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21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0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四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8年2月21日經最高法院以台上字第544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而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甫於10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14日17時25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取得摻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毒品咖啡包68包而持有之。嗣為警於
109年9月14日17時25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001106號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執行搜索,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案偵查中)、摻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毒品咖啡包68包(總毛重394.7680公克)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天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摻有第二級毒品之咖啡包68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8小包,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
109年9月17日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天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毒品,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林佳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家華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