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IBRAHIMRAKIA(尼日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IBRAHIMRAKIA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IBRAHIMRAKI
A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造成侵害,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50元乙節,有和解書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目前無業、需扶養2個小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所述,是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鬼滅之刃雙層拉鍊筆袋」1個,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既已用等值之3倍價金如數賠償予告訴人(參卷附之和解書),故認如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被告IBRAHIMRAKIA(尼日籍)
女34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號4樓居留證號碼:HD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brahimRakia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埔心分公司之門市內,趁店長 黃祖武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陳列之「鬼滅之刃雙層拉鍊筆袋」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店長黃祖武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上址店內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黃祖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卷證出處│├───┼───────────┼────────────┼────┤│1│被告IbrahimRakia於警│證明:│本署110│││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㈠被告IbrahimRakia先於│年度偵字││││警詢中供稱:當時 伊有 在│第8204號││││寶雅埔心店購買其他物品│卷第11至││││,伊並沒有購買並結帳1│14頁、本││││個雙層拉鍊袋,伊徒手打│署110年││││雙層拉鍊袋的包裝袋並取│度偵緝字││││走雙層拉鍊筆袋,但是伊│第1132號││││沒有偷走雙層拉鍊袋,伊│卷第45至││││沒有辦法解釋這種情形等│46頁。││││語;復於本署偵查中自承│││││:伊確實有於109年12月│││││31日前往寶雅商店,伊有│││││把鉛筆盒放在手上等語。│││││㈡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忘記結帳,並│││││沒有把鉛筆盒放在伊的手│││││提袋內,伊當天還有買一│││││些其他東西,就是單純忘│││││記結帳等語。││├───┼───────────┼────────────┼────┤│2│證人黃祖武於警詢之證述│證明:│本署110││││證人黃祖武於109年12月│年度偵字││││3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第8204號││││上址店內清點商品時,發現│卷第17至││││文具區有放1個空的商品包│19頁。││││裝袋,經檢查後發現該包裝│││││袋內的1個雙層拉鍊筆袋已│││││經不見,遂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發現係遭1名女子│││││竊取之事實。││├───┼───────────┼────────────┼────┤│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證明:│本署110│││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被告IbrahimRakia於109│年度偵字│││報表、現場監視器擷取畫│年12月31日上午11時37分許│第8204號│││面13張│,在桃園市○○區○○○路│卷第27至││││2段257號寶雅國際股份有│36頁。││││限公司楊梅埔心分公司之門│││││市內,先拿取其他不詳商品│││││,復徒手拿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陳列之「鬼滅之刃雙層│││││拉鍊筆袋」1個,並拆卸上│││││開筆袋之包裝袋,且將該包│││││裝袋棄置在貨架上後,旋將│││││上開筆袋握於手中而走離該│││││貨架,嗣於結帳櫃檯結帳時│││││僅就上開筆袋以外之其他物│││││品結帳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CH-961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IbrahimRakia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鬼滅之刃雙層拉鍊筆袋」1個(價值250元)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埔心分公司)於110年
1月6日達成和解,並以金錢750元賠償完畢等情,有上開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卷第63至64頁、第87至88頁),是爰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之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檢察官施婷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葉國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