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1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被 告 程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壹拾貳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3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領用現金卡(卡號:0000
00000000號)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
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1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5%計算,按日
計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
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貸款總餘
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至92年9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29,957元未清償(
92年9月16日至96年9月30日之期間利息為755元,違約金
請求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後部分捨棄,卷第41頁書狀、
第73頁筆錄)。寶華銀行於96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法公告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證明、往
來明細查詢報表等件為證(卷11至21頁、第43頁),經本院
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
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