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27號抗告人 高鴻華 相對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 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8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系爭委任契約所產生爭議固有仲裁協議
之約定,惟原審既已發現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仲裁協議之約定違反公平原則,應依職權將仲裁協議約定廢棄,惟原審卻僅依衡平原則,將之修正必須留在國內仲裁而已,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8年5月25日,與相對人簽訂委任契約,
委任相對人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醫上字第21號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依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因本約而生之一切問題,均由事務所(指相對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指定之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有委任契約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是依上開約定,兩造合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則抗告人就兩造間因委任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未依上開約定提付仲裁,逕行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則相對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翌日起2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原審陳報,並無違誤。
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末按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另主張原審應將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以違反公平原則予以廢棄云云。惟查,兩造間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就兩造間所發生之爭議合意以仲裁方式解決,已如前述。是兩造合意提付仲裁以解決爭議之約定,並無違反任何公平原則,上開約定自屬有效。至委任契約第4條另約定,本約所生之問題,均由事務所(指相對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指定之國外仲裁機構仲裁等情,雖相對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已指定新加坡仲裁協會為仲裁機構,有相對人答辯㈠狀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然因兩造間委任契約並無任何涉外因素,相對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指定抗告人應向新加坡仲裁協會提付仲裁,顯有刻意規避適用中華民國法律,造成抗告人應訴之障礙,此部分約定經原審認定違反公平原則而無效,原審並裁定由抗告人將本件爭議提付我國仲裁機構仲裁,已兼顧抗告人之程序利益,對抗告人亦無任何不公平之情事。則抗告人主張原審應將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廢棄云云,尚非可取。
從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林春鈴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羅振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