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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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909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元並應補正起訴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查,原告復於99年8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 司板 小調字第
670號調解程序中,另表示更正訴訟標的金額為1,096,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1,89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000元,尚不足10,890元;此外,原告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中,其起訴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更正內容不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並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