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海慶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2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唐海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唐海慶因與 謝美紅 有土地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12日13時48分許至同日14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109巷25弄32號前巷道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公然以「好好的車,給人家車墊劃開了。」、「你還講長者,你連飯都不給他吃。」、「老先生連個飯都沒吃」等不實事項指摘足以毀損謝美紅名譽之事,復以「他媽王八蛋啊!這個利人利己的事不做」、「惡鄰居」、「混蛋」、「這種貨色」、「刁民」、「惡人」、「我放你媽的屁,你媽的王八蛋啊!」、「你神經病!」、「你不要臉!」等語侮辱謝美紅,均足以貶損謝美紅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唐海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美紅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 譚正賢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檔及錄音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27日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唐海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犯誹謗罪、公然侮辱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誹謗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品行尚稱良好,其與告訴人因土地糾紛,未循適法正當之程序予以溝通處理,即出言辱罵告訴人及空言誹謗告訴人名譽,影響告訴人生活,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當庭表明不願意和解(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56號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