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曉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109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曉萍(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論斷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記載之量刑事項並非具體,且被告於查獲時即坦承犯行,請審酌有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適用,依法減刑;另被告家中經濟有困難,無法分期易科罰金,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一)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3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騎乘機車自摔受傷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抽血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再者,經本院函詢警方本案查獲經過,結果略以:警方接獲110通報海豐外環道有交通事故發生,到場發現車號000–306號普通重機車倒地於海豐外環道外側車道,機車騎士即被告在路旁水溝內,由救護人員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員警嗣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對被告實施酒測,因被告酒醉如泥,無法言語,故改由抽血檢測酒精濃度,血液酒精檢測值達401.6MG/DL,事後警方至被告住所製作筆錄,於警詢筆錄中被告承認酒後駕車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25日屏警交字第109353255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3、45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情(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足認警方先因被告抽血檢測結果而查知被告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車前有飲酒之情形,是被告事後承認本件犯罪,應屬自白,難認符合自首規定,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刑。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參照)。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並肇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再原判決就量刑事由已具體記載、審酌如前,復已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非如上訴意旨所述未具體說明量刑事項。
(四)被告雖請求本院諭知緩刑。惟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酒後駕車行為不僅危害被告自身,對大眾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且邇來迭聞酒後駕車所生無可彌補之悲劇,而酒後駕車之刑責亦經多次修法不斷提高,政府亦已一再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自無從諉為不知,詎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且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401.6mg/dL(即百分之0.4016),超出法定標準之百分之0.05甚多,足徵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若僅因被告提出上訴,即予以緩刑,將使被告心存僥倖之念,不足收警惕之效,是本件依被告所為犯行之違法性、牽涉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以前揭情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曉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曉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曉萍於民國109年1月20日0時30分許至1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處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10分許至1時55分許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5分許,李曉萍騎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道路段時,不慎自摔受傷,經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救治,嗣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4時50分許,委託該醫院人員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40
1.6mg/dL(即百分之0.4016),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曉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基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並肇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