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1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山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山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被告之前科及執行情形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補充更正:被告黃山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1萬2千元(折算新臺幣為3萬6千元)確定,於94年3月1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97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於103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被告於104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係於同年5月27日申請易服社會勞動中(附件誤載為於104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更正)。被告前揭所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3月,既已於10
4年7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不僅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各媒體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前有上開4次酒後駕車案件之科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檢束,猶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且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如此一而再再而三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本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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