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永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販賣猥褻之光碟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猥褻光碟片伍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於警詢供承有一不詳男子到店裡送色情無碼光碟片到店裡給伊販賣,復於偵訊時供稱是送貨的人直接將扣案光碟片拿給伊,平時是送貨的人拿薪水給伊等語,是上開不詳之供貨男子自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行對於社會善良風之危害、其尚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858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位在桃園市○○區○○路○○○號「動影DVD情趣用品店」之現場負責人,竟基於販賣猥褻物品之犯意,以每片新臺幣25元之代價,在上址販賣封面及內容均含有男女裸露性器官及交媾等猥褻畫面,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影音光碟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於民國104年6月13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上址店內,販售上開光碟5片予喬裝顧客之警員 林健祥張順棋 ,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光碟5片。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2幀及光碟內容翻拍照片10幀在卷可憑,復有上開光碟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嫌。扣案之光碟片5片,請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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