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1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冠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冠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冠宏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0月19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大豐一路49巷與昌裕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車道數相同並俱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右方車即陳○岳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承載林○昀沿昌裕街由南往北駛來,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貿然前行,雙方見狀閃避不及,甲車車頭因而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林○昀受有頭部外傷、口內傷口、疑似腦震盪症狀、額部紅腫、上唇牙齦處紅腫之傷害(陳○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周冠宏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林○昀之父林○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周冠宏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崑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公路監理閘門資料各1份。
(四)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
(五)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陳中柱 外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七)按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車道數相同並俱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不能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現場市區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洵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有本件之過失責任甚明,此外,被害人林○昀所受上揭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另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訂有明文,乙車駕駛陳○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陳○岳之過失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致被害人受傷害應負之過失責任,僅為量刑之考量,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駕駛計程車執行駕駛業務時,因上開過失之駕駛行為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員警製作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本院審酌被告未謹慎駕駛,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車道數相同並俱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另審酌告訴人認被告無誠意解決,致無法達成和解之情事;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