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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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葉榮棠律師右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無罪。
事實
一、丙○○(原名 張錫銘 )因懷疑其田地遭丁○○派人翻動,而對丁○○心生不滿,遂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許,致電與丁○○理論,然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左右手分持鋤頭柄、殺豬刀各一把,在雲林縣土庫鎮埤腳里埤腳九十七號前,見外出購買香菸之丁○○,即以手持之殺豬刀揮砍丁○○之頭部及右手,丁○○遂徒手搶取丙○○手中之鋤頭柄,當丁○○抓住丙○○手中之鋤頭柄後,丙○○即用力托行該鋤頭柄,致丁○○跌倒,丁○○因而受有六‧五公分Ⅹ一公分Ⅹ一公分之頭枕部挫裂傷、右肩擦傷、右肘擦傷、右肩胛暨右背擦傷、右手大拇指與右手食指門裂傷、雙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丙○○見丁○○頭部受傷流血,遂攜前揭鋤頭柄及殺豬刀逃離現場而未扣案。
二、案經告訴人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致電予告訴人丁○○,及與告訴人發生爭奪利器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打電話問丁○○是否有叫人去翻土,丁○○就放話說要與我拚命,後來丁○○拿除草刀在雲林縣土庫鎮埤腳里埤腳九十七號前要我過去,當我過去時,丁○○就拿除草刀要砍我,但沒有砍到,我就去搶他拿的除草刀,後來丁○○在搶刀子時,撞到路旁的貨車致頭部受傷,至於他手的傷勢,是因為他常喝酒,騎機車跌倒造成的,我搶到刀子後,就把刀子丟到路旁,後來丁○○就拿磚頭跟酒瓶丟我,在我和他搶刀子時,我太太才剛好過來,事後有請里長拿新台幣一萬元到醫院給丁○○等語。準此,本件不爭執之事實為:㈠被告丙○○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丁○○,並因為翻土的事情而有爭吵。㈡被告丙○○、甲○○與告訴人丁○○當時均有在現場。㈢被告丙○○與告訴人丁○○間有發生拉扯、爭奪刀子。㈣告訴人丁○○有流血之事實。㈤被告丙○○事後有拿一萬元給告訴人丁○○。
二、就告訴人丁○○傷害因何所致部分:告訴人丁○○指訴:「我沒有帶鋤草刀去,刀是丙○○帶去的,且若我真的撞到車尾,應是頭部左側撞到,而非撞到右側。」「(問刀是何人的?)是丙○○在剁肉骨用的。」「(問你是否有和丙○○搶鋤草刀?)沒有。」「(問你當時和丙○○站在何處?)當時有一台貨車在,但我們離那輛車很遠,約三、四公尺。」「(問你有撞到貨車?)沒有。」「(問當天有無喝酒?)沒有,我平常也無喝酒習慣」(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告訴人丁○○偵訊筆錄)。「(問你這些傷是如何來的?)差不多傍晚五點左右我出去買菸,我騎腳踏車靠右,到巷子口的雜物店,剛停好車時,丙○○與甲○○就過來,甲○○就握住我的手,說站好,要用槍打死我;丙○○站在甲○○後面,在我與甲○○講話過程中,他就用刀砍過來了。」「(問你剛才所述丙○○有拿東西打你頭部,打完頭後如何?)丙○○是拿刀子砍我的頭中間偏左的地方,他也有拿了一個鋤頭柄,另外另外一手也拿一支糞叉。他刀子砍完後。就拿鋤頭柄要打我,我去搶那支鋤頭柄,雙方約搶了十五分鐘左右。」「(問當天是何人送你去醫院?)我搶鋤頭柄時,甲○○也有繼續打我,因為我流血很多,就低頭下去,一直揮手抵抗他們,後來鋤頭柄被他們搶走後,我就低頭拿路邊的磚頭,隨便亂丟,以保護自己。後來他們人就走了,之後我四哥送我去醫院,那時候我已經迷迷糊糊了,里長有拿一萬元過來,我是有聽到是丙○○拜託里長拿一萬元過來的。」「(問除頭部外,其他身體的傷如何來的?)是搶鋤頭柄時,甲○○有打我,後來我跌倒,被拖行,才受傷的。」「(問右手食指裂傷是如何來的?)我搶鋤頭柄時,丙○○又用刀子砍過來,我閃避不及受傷的。」「(問他們從一開始打你,到最後他們離開,糞叉在何處?)丙○○放在發財車車底下,後來他們拿走了;他沒有拿糞叉打我。」「(問為何知道有那支糞叉?)是他們一群人衝過來時,丙○○手上就有拿糞叉,等到了我這邊時,丙○○就將糞叉放在車子底下,這些都是我親眼看到。」「(問你說丙○○衝過來他手上是否有拿三樣東西?)他右手拿糞叉,左手拿鋤頭柄及刀子,他過來後,就將糞叉放在車子的前面。」「(問你跟檢察官說的時候,不是說糞叉放在車子旁邊?)那是車頭,是放在車頭靠路的地方。」「(問你說甲○○有拉你的手?)有,他一過來就拉住我的手,要我站好。」「(問一個女孩子是否可以拉住你的手?)因為她說她要開槍給我死,所以我害怕,講話中刀子就砍過來了。」「(問丙○○拿殺豬刀砍你,他是如何砍你的?)甲○○過來拉住我並跟我說要開槍時,我人就傻住了,就在講話過程中,刀子就從我後面砍過來了,我有閃了一下,不然的話就會砍到我的右側邊。」「(問那時候你人是否是站著?)本來我是站向西,因為甲○○拉住我,後來是向北的。丙○○砍過來時,我剛好有回頭,所以才砍到頭的前面。」「(問丙○○如何砍你的?)直接用右手舉高砍下來的。」「(問在六月十四日檢方接受訊問時,是否有說過你有拿酒瓶及磚頭丟丙○○?)那是自衛。」「(問你受到攻擊時,為何沒有跑,還用磚頭或酒瓶丟他?)因為我跑不掉,我已經受傷流血了,要跑也沒有地方跑。」「(問甲○○是如何拉住你的?)是用雙手拉住,說站好,不然要開槍讓我死。」「(問是否有看到他拿槍?)有無拿槍我沒有看到。」「(問你認為甲○○當時是否有拿槍?)我不知道甲○○當時有無拿槍,我一聽到甲○○說那句話我就昏」(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告訴人丁○○審判筆錄)。被告甲○○辯稱:「(問丁○○如何受傷?)我聽到聲音才跑到商店前,看到他先生和丁○○在拉扯,並在搶一把鋤草刀,拉扯之間,丁○○去撞到停在旁的貨車,我先生搶下了刀子,丟在一旁。」「(問丁○○和丙○○搶奪鋤草刀時的位置?)他們二人站在貨車的右側,我先生站在靠貨車處,丁○○站較外頭。」「(問丁○○是如何受傷?)他的頭撞到貨車。」「(問撞到貨車何部位?)我也沒看清楚。」「(問丁○○頭的哪一部份撞到貨車?)我也不清楚。」「(問妳先生和丁○○有無站在車尾處?)沒有,他們二人都站在車的右側,車尾處都沒有站人」(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被告甲○○偵訊筆錄)。「(問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下午,是否有在丙○○與丁○○發生衝突的現場?)我沒有在那邊,我去時,丙○○已經搶了丁○○的刀子,丁○○在丟酒瓶。那時候我是聽到丁○○在大小聲,我就出去,出去時有看到丙○○有搶了丁○○的刀子,丁○○在丟酒瓶及磚頭。」「(問你那時候看到丁○○的狀態如何?)我沒有看的很清楚,因為他一拿到酒瓶就一直丟。」「(問你看到丁○○時,丁○○頭上是否已經有流血了?)這我不清楚。」「(問你是否知道丁○○如何受傷的?)我沒有看到他是如何受傷的。」「(問丁○○那天衣服穿著為何?)沒有穿衣服,光著上身。」「(問那天他有喝酒,你是否知道?)那天我不知道」(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被告甲○○審判筆錄)。被告丙○○辯稱:「(問丁○○如何受傷?)在搶刀時,丁○○因喝酒,去撞到停在路旁的貨車,刀子被我搶下,我把它丟掉,丁○○又拿石頭及酒瓶丟我,我隨後和甲○○回去了,並請里長去看丁○○傷勢如何,並拿一萬元要給他就醫。」「(問丁○○人在何處?)我聽說已送醫,村子裡的人說的,我就託里長 黃玉城 拿一萬元到醫院給他。」「(問你與丁○○搶除草刀時,你太太站何處?)我沒注意到,不過當時她站在我旁邊,後來我搶下除草刀後,就把刀丟在地上,和我太太回家。」「(問丁○○撞到車子何部分?)司機座後方,即車子的左後角。」「(問丁○○右手大拇指虎口處的傷何來?)我不清楚。」「(問鋤草刀係何人所有?)丁○○的,刀子現在不知在何處。」「(問丁○○說何部位去撞到貨車哪部位?)車左後方處,如我繪圖處」(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被告丙○○偵訊筆錄)。「(問你接完電話的反應是什麼?)我講完電話後,我就坐在客廳的沙發上,後來聽到外面有丁○○在罵,我就出去看。」「(問當時丁○○是在罵什麼?)他在罵三字經,我就準備要勸他回家,他就拿刀子砍我。」「(問你出去看的時候,丁○○在何處?)在雜貨店門口,光著上身,手上拿著一支鋤草刀,在那邊一直罵三字經。」「(問你講完電話到聽到丁○○罵的過程有多久時間?)約五分鐘左右。」「(問你家距離雜貨店有多遠?)約隔二、三間房子。」「(問丁○○拿著除草刀有何動作?)有砍我二、三刀,只是沒有砍到我。那時候我有向他走過去。」「(問為何知道他有喝酒?)我看就知道,我看他的臉紅紅的,腳步踏不穩。」「(問他沒有砍到你,你是否有跑?)我就與他搶刀子,沒有跑走。」「(問你跟他如何搶?)他砍過來時,我就閃,後來再砍過來時我又閃,之後我就用手搶他的刀子,搶過來時,他就順勢去撞到貨車,搶到後我就刀子丟在路邊,後來丁○○就拿磚頭丟我。」「(問他是撞到貨車的什麼地方?)是撞到貨車左邊。」「(問丁○○去撞到貨車時,頭有無流血?)有。」「(問當時丁○○流血的情形如何?)有流了一臉的血。」「(問你看到他流血時,你的反應是什麼?)我看到他流血,他就一直拿磚頭、酒瓶丟我,但在他丟我之前,我都站在那邊,那時候我太太剛好來,之後他在丟酒瓶時,我與我太太就走了。」「(問磚頭與酒瓶在何處?)在雜貨店的旁邊,貨車的左手邊。」「(問有無丟到你?)沒有。」「(問後來你跑到何處?)我跑回我家,後來想說他是我長輩,且他沒有工作又受傷,就拜託里長拿一些錢給他」(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被告丙○○審判筆錄)。按本案並未扣到相關行兇之工具,故對於告訴人丁○○的傷勢究竟是如何造成,僅能單憑告訴人及二位被告之說法及照片、現場圖為一綜合判斷。鑒於被告丙○○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丁○○發生衝突及肢體拉扯,且告訴人丁○○確實受有前述六‧五公分Ⅹ一公分Ⅹ一公分之頭枕部挫裂傷、右肩擦傷、右肘擦傷、右肩胛暨右背擦傷、右手大拇指與右手食指門裂傷、雙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而該等撕裂傷等,亦與刀子類之利刃所致之傷害吻合,並與告訴人丁○○之指述相符,是堪信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害,確係被告丙○○所為,被告丙○○之辯解,乃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稱重傷者,乃係(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本件參諸告訴人丁○○之傷勢,顯與重傷之要件未合。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又公訴人雖認為被告丙○○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未遂罪,然被告丙○○與告訴人丁○○間無深仇大怨,且彼等事發時,乃經過衝突、拉扯,已如前述,復參以被告丙○○僅砍殺告訴人丁○○一刀,且事實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砍殺一刀之故意,達到使告訴人丁○○受重傷之目的,自難認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之構成要件,然公訴人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其起訴法條,改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論處。而被告甲○○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普通傷害罪部分(詳見無罪判決理由),顯見被告丙○○與甲○○就普通傷害罪部分,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以共同正犯論,公訴人以被告丙○○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先前雖有累累前科,然五年內已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已改前非,素行尚可;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僅因土方瑣事,即任意滋事,傷害告訴人丁○○,其行為實屬不該;事後僅以一萬元表示致意,未見其有何其他與告訴人丁○○和解之行為,難認其有何悔悟之意;及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丙○○持以犯本件傷害行為所用之鋤頭柄、殺豬刀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丙○○及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妨害自由及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丁○○恫嚇稱:「竟敢受我父親所託叫鐵牛來耕田,我要給你死,再打斷你二條腿」等語,使告訴人丁○○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後,再由被告丙○○左右手分持鋤頭柄、殺豬刀等各乙把,夥同甲○○與前開二名不詳男子,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埤腳里埤腳九十七號前,攔住正欲外出購買香菸之告訴人丁○○,嗣由被告甲○○向告訴人丁○○恫嚇稱:「你站好,不然要開槍打你」等語,使告訴人丁○○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後,甲○○、前開二名不詳男子旋即徒手抓住丁○○,嗣被告甲○○並以手毆打丁○○之肩膀及背部,致丁○○跌倒,丁○○因此受有頭枕部挫裂傷六‧五公分×一公分×一公分、右肩擦傷、右肘擦傷、右肩胛暨右背擦傷、右肘擦傷、右手大拇指與右食指門裂傷、雙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而認被告丙○○、甲○○涉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重傷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罪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又該項無「合理懷疑」(證明之負擔)應到達何種程度,一般原則上應依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分別,而有不同之要求,以淺顯易懂之概念而言,前者(民事訴訟)乃錢債細故,後者(刑事訴訟)係人命關天。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用有罪之判決剝奪其生命、自由和名譽等法益,顯應需要更為嚴謹之法則,甚至罪刑越重者,應該要求說服(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也越高。在許多民事案件之判例上,除了證據優勢(PREPONDERANCE)法則以外,還要有更進而有明白、強而有力、足使人信服之證據,刑事上應比前開要求更高,始得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涉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重傷未遂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述、驗傷診斷書、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丁○○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聽到聲音才跑去看,看到我先生與丁○○在搶刀子,拉扯間,丁○○去撞到路旁的貨車等語。
四、查就被告丙○○、甲○○有無恐嚇告訴人丁○○及當時在現場的人究竟有幾人、又被告甲○○與被告丙○○就傷害之部分,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部分,告訴人丁○○指訴:「(問於何時、在何地、因何事,被何人持何種東西打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十八時在土庫鎮埤腳里埤腳九七號前,不知何原因,被丙○○、甲○○及二名不詳男子持木棒、鐵叉、刀子毆打,並且甲○○說要用槍將我打死。」「(問你與丙○○、甲○○及二名不詳男子是否有仇恨及財務糾紛?)沒有財務糾紛及仇恨等糾紛。」「(問發生時是否有人在場?)沒有證人」(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告訴人丁○○警詢筆錄)。「(問和兩被告如何認識?)同村的人從小就認識了,和他們沒什麼交情,亦無仇恨。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點左右,丙○○打電話給我,說要砍斷我的腳。在傍晚約五點多時,我出門要去買香菸,在土庫鎮埤腳九七號前,丙○○帶了二名男子及他太太來,他太太甲○○拉住我手的,要我站好,否則要開槍打我,隨後那二名男子其中一個拉住我,甲○○也拉住我,由丙○○打我,並拿除草刀砍我,砍我頭及手,砍我右手指虎口處,我受傷後,鄰村的人送我就醫,他們四人就走了。「(問丙○○有無問你是否有稻田裡翻土的話?)有。我跟他說我沒去,但就說要砍斷我的腳」(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告訴人丁○○偵訊筆錄)。「(問平日與他們的交情為何?)沒好沒壞,以前他父親耕作時,都會請我去犁田。」「(問你這些傷是如何來的?)這傷是在去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點,當時我是在家裡,用豆鼓煎魚,被告丙○○打電話給我,他告訴我,要給我死,並且要打斷我雙條腳,說我叫人去他們家田裡翻土。」「(問除丙○○與甲○○外,是否有其他人?)有另外二個男的,我不認識。」「(問另外那兩個人是否有動手打你?)沒有,只是在旁邊看而已。」「(問是否還有另外二個人在現場?)是,那二個人沒有動手打我。」「(問你以前不是說兩個人中的一個人有拉你的手?)甲○○拉住我的手時,其中一個人就過來拉住我的肩膀,另外一個人則在旁邊看。」「(問另外兩個男生,他們在那邊有何動作?)一個拉我肩膀,一個沒有任何動作。沒有動作的那個人一開始站在哪邊我不知道,後來則是去糞叉旁邊。」「(問那兩個人是否有說話?)站在我旁邊拉住我肩膀的那個人有要我站好,另外一個人沒有說話」(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告訴人丁○○審判筆錄)。被告丙○○辯稱:「(問丁○○對你提出傷害告訴?你如何解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十六時我打電話至丁○○家中,問丁○○是否有雇工將我田裡翻土,丁○○說若要拼命出來。」「(問丁○○發生時有四人將他打傷,而其他三人是何人?)發生時,只有我、丁○○及我太太甲○○在場。」「(問你與丁○○是何種關係?有無財物或仇恨?)
堂兄弟,沒有財物或仇恨糾紛」(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被告丙○○警詢筆錄)。「(問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點打電話給丁○○何事?)我問他是否有叫人去我田裡翻土,丁○○就說要和我拼命。」「(問你的田如何被翻土?)我的田原本種綠肥已翻掉了,我問丁○○是誰去的,要算工錢給工人」(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被告丙○○偵訊筆錄)。「(問你們之前是否有因為翻土的事情發生糾紛?)沒有。」「(問你打電話去的時候,你旁邊是否有人?)沒有,當時我是在家裡一樓的客廳打電話的。」「(那時候你打電話,你太太是否在家?)我太太在家。」「(你太太在家哪一個地方?)可能在房間。」「(問你接完電話的反應是什麼?)我講完電話後,我就坐在客廳的沙發上,後來聽到外面有丁○○在罵,我就出去看。」「(問當時〈指本件事發時〉你太太在何處?)他最後才來,但我沒有注意到他在哪一個位置。」「(問你太太在那邊的時間有多久?)我太太一到那邊,丁○○就拿酒瓶一直丟我們,我們就走了,他在那邊只有一下下而已」(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被告丙○○審判筆錄)。被告甲○○辯稱:「(問丁○○對妳提出傷害告訴,你如何解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十六時,我先生打電話至丁○○家中,與丁○○發生吵架,隨後我先生外出,我即隨後跟在後面,到埤腳里埤腳九七號前發現我先生與丁○○發生拉扯,丁○○手中持除草刀,因有喝酒,重心不穩,自行撞到中型貨車,頭部受傷,其餘背部均是舊傷。」「(問發生時有何人在場?)我,我先生、丁○○三人在場。」「(問是否有仇恨或財務糾紛?)沒有」(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被告甲○○警詢筆錄)。「(問和丁○○熟識?)熟識,感情不錯。」「(問當天丙○○打電話給丁○○為何事?)問丁○○是否有到稻田裡面翻土」(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被告甲○○偵訊筆錄)。「(問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下午,是否有在丙○○與丁○○發生衝突的現場?)我沒有在那邊,我去時,丙○○已經搶了丁○○的刀子,丁○○在丟酒瓶。那時候我是聽到丁○○在大小聲,我就出去,出去時有看到丙○○有搶了丁○○的刀子,丁○○在丟酒瓶及磚頭」(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被告甲○○審判筆錄)。根據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被告丙○○、甲○○之供述,可以得知,在被告丙○○致電告訴人之時,被告甲○○並不在現場而係在房間內,因此甲○○應無從得知丙○○與丁○○的講話內容為何,至於被告甲○○說到電話內容之事,應該是事後從被告丙○○處聽來。又被告甲○○以其之所以會前往該案發地點,乃因聽聞告訴人丁○○在外面大小聲咆哮,該段供述與被告丙○○供述係因為聽到丁○○在外面大小聲所以才外出查看之情形相同,衡以被告二人乃經本院隔離訊問,及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彼等一致之供述應較為可採;再參諸被告甲○○與丙○○、告訴人丁○○三人所繪製的現場圖觀之(見偵查卷附三人所畫之現場圖),被告甲○○與上述被告丙○○及告訴人丁○○二人間所畫之現場圖差距甚大,且衡以整個發生衝突之過程,被告甲○○所繪之現場圖應是被告丙○○與告訴人丁○○發生拉扯後雙方所站的位置,由此推知,被告甲○○應非與被告丙○○同時出現,彼等應係先後前往案發地點。是告訴人丁○○指訴被告甲○○於事發當時拉住他的雙手並恐嚇其及嗣後徒手毆打其之犯行,即顯有可疑,況且本院觀之被告甲○○之體格,認以一介女子要拉住男子雙手,讓男子無法脫困實屬難以想像,而告訴人丁○○雖辯稱當時被告甲○○恐嚇他後,他的腦筋已經昏了,所以無法掙脫等語。然告訴人丁○○亦明白陳稱其有看到被告甲○○與丙○○和二個不知名的男子一起向他衝過來,且有看到被告丙○○手上持有拿糞叉等凶器等語,參以告訴人丁○○先前已與被告丙○○通過電話,當時與被告丙○○之關係已不佳,衡諸常情,告訴人丁○○看到被告丙○○手上持有糞叉等凶器,應會提高警覺,又怎麼會讓被告甲○○有機會拉住他的雙手,且拉住後又不知反抗、掙扎,是告訴人丁○○指訴被告甲○○恐嚇、毆打其之部分,尚難採信。另關於被告丙○○恐嚇部分,因告訴人丁○○指訴被告丙○○係於電話中恐嚇,因電話談話乃屬私密,一般第三人並無從得知,而被告丙○○與告訴人丁○○之間並無任何深仇大恨,亦經被告丙○○、甲○○與告訴人丁○○三人陳述如上,則雙方間並無糾紛、仇恨,衡情實難僅因翻土之芝麻小事即在電話中說到要斷人雙腿等話語,是關於告訴人丁○○指訴被告丙○○恐嚇部分,除告訴人丁○○一方說法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自難採信。又關於在場的人,亦僅有告訴人丁○○說現場被告丙○○方面是四個人,而被告丙○○與甲○○則說現場只有他們三人,則現場究竟有幾人,雙方說法不一,然告訴人丁○○之片面指訴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查無其他證據,實難遽信為真。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未遂罪,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以被告丙○○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為其後之實質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即此乃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公訴人即認此與被告丙○○所犯之普通傷害罪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劉為丕法官陳婉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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