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張巧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七十五年九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白沙王廟」,受 詹火樹 寄託而收受其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具直徑約8.0mm土造金屬彈頭)後,甲○○遂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置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住處內而寄藏。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嘉義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槍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950142126號槍彈鑑定書等證據資料,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被告就上開事實均坦承犯行,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八八三號搜索票、嘉義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十二幀在卷足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均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上開扣案被告所寄藏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三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認:「一、送鑑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子彈三顆,認均係直徑約為8.0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950142126號槍彈鑑定書乙份(見偵查卷第17頁)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而同時寄藏手槍、子彈應依想像上競合犯從較重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六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於修正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於修正後則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以下罰金。故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寄藏行為」,性質上亦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應直接適用修正公布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加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前於七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按,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遺棄、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等前科之素行,其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及其寄藏槍彈之數量、期間,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原具有殺傷力土造子彈三顆,其中一顆,業經鑑驗機關於鑑驗時試射後,僅剩餘彈頭、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為廢棄之物,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琴媛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1102│││││157922號。│├──┼───────────┼────┼────────────┤│二│改造子彈│2顆│原扣案為3顆子彈,經送鑑│││││定試射1顆,該顆經試射後│││││,所餘彈頭、彈殼,不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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