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零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張下列各情:
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1日以欲作為洗砂用途為由,向原告承租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埔心小段319地號、320地號土地,租期自上開日起至92年11月21日止。惟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竟於91年7月初起至同年月25日中午止之期間內,連續以上開2筆土地向不詳之人收取費用而供他人回填、堆置廢輪胎鋼絲屑及事業廢棄物,被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連續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上開廢棄物合計5,625公噸,每噸清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合計土地回復原狀費用為14,062,500元,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侵害原告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致原告受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聲明所示。
參、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以前到庭聲明、陳述如下:伊有向被告承租系爭2筆土地,惟伊並無以系爭2筆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不法行為,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向其承租該2筆土地,租期為90年11月21日起至92年11月21日,有合約書附卷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有以系爭2筆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故意不法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首應審究者係被告有無上開故意不法行為。
(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得資參照。經查:⑴證人 李陳坤 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偵審程序中到庭證稱:伊於91年4月至11月期間,在系爭2筆土地附近從事自來水水管埋設工程,因系爭2筆土地位於路邊,伊於91年7月間在路邊就可以看到該處有挖洞,裡面有廢輪胎鋼絲屑等語(該院第1卷第178-179、181頁)。⑵系爭2筆土地之廢棄物及廢輪胎鋼絲屑,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縣環保局)於91年7月25日、同年月26日二次派員稽查發現系爭2筆土地有挖土機,地面有堆放大量廢輪胎鋼絲屑及數堆土方,西側有一長50公尺、寬3公尺、深0.8公尺之長方形坑洞,坑洞內有掩埋約1半體積之廢輪胎鋼絲屑。此經嘉縣環保局職員即證人 陳盈琦 、 許瑜芬 及受嘉縣環保局委託勘查環保案件現場之協鼎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稽查員 吳志元 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程序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該院第2卷第7-11、14-15、49-52頁),復有嘉縣環保局91嘉環廢字第11827號函、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紀錄照片在卷為憑。⑶嘉縣環保局於91年7月告知原告應聯繫系爭2筆土地承租人即被告將廢輪胎鋼絲屑清運至合法掩埋場,原告無法即時與被告取得聯繫,故於同年8月1、2、5日,委請當時系爭2筆土地附近埋設自來水水管之李陳坤派車先行清運部分地面上廢輪胎鋼絲屑合計約39噸至宏晟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場等情,業經許瑜芬、李陳坤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程序審理中證述屬實(該院第1卷第182-186頁、該院第2卷第10頁),並有稽查工作紀錄表、清運照片、一般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合約書、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一般事業廢棄物營運紀錄、代處理清理機構廢棄物工作日報明細表、管制紀錄單、磅單附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卷宗得憑(該院第2卷第66-90頁)。⑷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於91年11月5日會同嘉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嘉義縣太保市公所人員以挖土機開挖系爭2筆土地現場4處,在所開挖深約3.5公尺之4處均發現遭掩埋大量事業廢棄物,廢棄物內容係廢電纜線外皮、廢輪胎鋼絲屑、廢染料、廢染布,此經嘉縣環保局職員即證人 侯憲一 結證明確,復有嘉義縣調查站義肅字第09165041860號函檢附會勘紀錄、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可證(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卷宗第2卷第164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896號卷第9-10、12、15-19、36-37頁)。⑸本院刑事庭於94年10月17日上午,會同檢察官、嘉縣環保局人員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系爭2筆土地,並當場於319地號土地開挖9處、320地號土地開挖4處,319地號土地其中有8處,320地號土地其中有3處均挖得廢棄物,廢棄物為廢染整布料、廢玻璃碎片、磁磚、廢輪胎屑、塑膠袋、廢電路板、廢電纜皮、廢棄帆布、廢輪胎鋼絲屑,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複丈成果圖、勘驗照片附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卷宗 得佐 (該院第2卷第162-176、186頁)。⑹廢輪胎鋼絲屑數量甚多,散佈系爭2筆土地地面多處,有現場及清運廢輪胎鋼絲屑之照片附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卷宗可稽(該院第1卷第106-113、210-216頁)。依上開各節,可認系爭2筆土地於91年7月25日確有掩埋、堆置事業廢棄物及廢輪胎鋼絲屑。
(二)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太保分駐所警員即證人 李文智 於上開刑事偵審程序中到庭證稱:伊與里長 官德發 至系爭2筆土地查看,看到2、3個人在修理挖土機,伊問他們負責人在何處,他們說負責人在工寮內,伊就去問該工寮內的人,該人說要做洗砂場且拿出合約書表示係向甲○○承租土地,伊查核該人證件與合約書記載個人資料相符,惟伊現在忘記該負責人姓名,現場有開挖1條水坑,旁邊有廢輪胎屑,伊問該負責人挖這個水坑欲作何用,他說欲作洗砂場,惟因地太軟,故要用絞碎之廢輪胎填地並放在水坑裡填平,讓地基比較穩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542號卷第57-58頁、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卷宗第1卷第122-125頁);當地里長即證人官德發於上開刑事偵審程序中證述:伊在某天中午與管區警員李文智至系爭2筆土地現場查看,伊看到有2、3個工人在場,他們說要洗砂,說要埋東西使土地較硬,其中1人自稱有租土地,好像是乙○○,現場有1個水坑,後來聽說當天下午,嘉縣環保局人員也有到現場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542號卷第51-52、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卷宗第1卷第118-122頁)。證人李文智、官德發之上開證言,核與被告於上開刑事審理程序中供承:大概91年7月25日,伊在系爭2筆土地現場遇到警員,伊有出示合約書給警員看,系爭2筆土地當時係在伊占有管理中,現場有一堆廢輪胎鋼絲,長方形坑洞係伊挖的等語(該院第2卷第55-58頁)相符。而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卷宗第1卷第106-113、210-216頁所附現場及清運廢輪胎鋼絲屑照片,同院第2卷第168頁、第186頁所附現場簡圖及複丈成果圖所示,掩埋事業廢棄物及廢輪胎鋼絲屑之地點散佈系爭2筆土地多達11處,且廢輪胎鋼絲屑數量甚多,堆置系爭2筆土地地面多處。若被告所辯係承租該2筆土地以作洗砂之用屬實,豈會容忍第三人任意掩埋、堆置上開事業廢棄物及明顯可見之大量廢輪胎鋼絲屑致己無法利用系爭2筆土地,故被告上開所辯,顯悖常情;且若係第三人任意棄置、回填,必遭實際管領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被告阻止,焉能繼續掩埋、堆置上開數量頗鉅且明顯可見之事業廢棄物及廢輪胎鋼絲屑,故業可排除系爭2筆土地之事業廢棄物及廢輪胎鋼絲屑係遭第三人所任意棄置、回填。而系爭2筆土地在被告占有管領期間內,即發生掩埋、堆置大量事業廢棄物及廢輪胎鋼絲屑之情形,既已排除係由第三人任意棄置、回填,故依經驗法則及衡諸一般常情,業足以推認上開廢棄物之回填、堆置係經實際管領該2筆土地占有人即被告之同意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此有該號判決附卷為憑,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系爭2筆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不法行為,應堪採信。
(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得資參照。依前(一)、(二)所述,本院認原告已就被告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系爭2筆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不法行為一事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被告僅空言抗辯無不法行為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依上開判例意旨,其抗辯洵無足取。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系爭2筆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不法行為而侵害原告所有權致其受損害,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函詢嘉縣環保局系爭2筆土地於91年7月所回填、堆置之廢棄物所需清理費用,經該局覆函謂:本局於92年10月9日邀集行政院環保署、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嘉義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查估系爭2筆土地掩埋數量約50公尺(長)*25公尺(寬)*3公尺(深)*1.5(比重)=5,625公噸,每公噸清理成本約2,500元,故所需費用為14,062,500元,此有嘉縣環保局嘉環廢字第0950013914號函、嘉義縣太保市辦理遭非法掩埋有害事業廢棄物代執行清理計劃書、嘉義縣太保市○○○段319與320地號土地遭非法掩埋廢棄物清理面積及數量查估紀錄在卷為證。上開查估系爭2筆土地廢棄物數量雖係於92年10月9日所作,而已逾系爭2筆土地於91年7月間遭嘉縣環保局勘查有回填、堆置廢棄物約1年餘。然系爭2筆土地於91年8月初至同年11月並無再有遭人傾倒廢棄物情形,因環保局之顧問公司都會去看現場,此經證人許瑜芬證述明確(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卷宗第2卷第11頁)。而系爭2筆土地自91年7月25日、同年月26日經嘉縣環保局現場勘查後,即陸續轉由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追究其相關行政及刑事責任,且自91年7月25日起至94年9月9日止,即由嘉縣環保局及相關權責機關針對系爭2筆土地回填、堆置之廢棄物依法處理清除事宜,嘉縣環保局並於91年12月4日會同嘉義縣太保市公所清潔隊員至系爭2筆土地覆蓋帆布。上開各情,有嘉縣環保局所提該局系爭2筆土地遭非法掩埋廢棄物場址處理情形大事紀、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嘉太市民字第9100008679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嘉縣環保局91嘉環廢字第12107號及第12372號函、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分書附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卷宗 可佐 (該院第2卷第102-108、177-184頁),故系爭2筆土地自91年7月25日起即由相關權責機關持續監控其上廢棄物清除情形,嘉縣環保局並於91年12月4日會同嘉義縣太保市公所清潔隊員至系爭2筆土地覆蓋帆布,故本院認自91年7月25日起至嘉縣環保局於92年10月9日查估系爭2筆土地廢棄物數量為止,此段期間內應無再有其他人於系爭2筆土地堆置廢棄物,是以嘉縣環保局於92年10月9日就系爭2筆土地尚存掩埋廢棄物所查估之數量,即係在被告91年7月25日以前所同意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故被告應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賠償系爭2筆土地回復原狀所必要之清理費用14,062,500元(5,625*2,500=14,062,500)。
三、綜前所述,被告有未經許可提供系爭2筆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故意不法行為而侵害原告所有權致其受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62,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4年9月14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因本件事實業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無須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審核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民二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