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5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7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正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本院考量本件被害人 賴金 法所受係肘挫傷之傷勢,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3年4月13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見偵卷第16頁),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參酌本件被告肇事情節並非嚴重,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被告犯後另就肇事逃逸部分表達和解之意,然被害人表明不願對被告求償,對於被告肇事逃逸刑責亦無追究之意,此有被告與被害人之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7、85頁),雖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極不可取,惟於當時情境之下,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犯刑章,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是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因認縱對被告處以本罪之最低度刑(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參酌公訴人當庭表示之意見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未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自駕車離去規避責任之所為,併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事後就肇事逃逸部分表達和解之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故本件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就肇事逃逸部分表明和解意願,被害人表明不欲求償等情,均如前述,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前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緩刑宣告之科刑範圍,檢察官並以此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本院係依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就此部分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736號被告陳正誠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
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誠於民國103年4月13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化成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管制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燈號為紅燈,仍繼續行駛,因化成路往中正路方向已轉為綠燈,陳正誠為閃避起步之機車而緊急剎車,往右甩尾,適有 賴金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化成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兩車發生碰撞,賴金法人車倒地,受有肘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已和解,未據告訴)。詎陳正誠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或現場之處置,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趁隙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正誠於警詢及│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行│││本署偵訊中之供述│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化成路路口之事實,惟辯稱││││:伊為閃避野狗而往右閃,││││有感覺碰撞,但以為是撞到││││路邊人行道,故未停車即自││││行離去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賴金法│全部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 林學隆 於警詢及│全部之犯罪事實。│││本署偵查中之證述││├──┼─────────┼────────────┤│4│證人即警員 陳振豪 於│證人林學隆告知肇事車輛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號為2488-UX號黑色賓士之││││事實。│├──┼─────────┼────────────┤│5│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被害人賴金法因車禍受有肘│││急診救護病歷資料1│挫傷之事實。│││份、診斷證明書1紙││├──┼─────────┼────────────┤│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陳正誠駕駛車牌號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2488-UX號黑色賓士自小客│││報告表㈠㈡、車輛詳│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細資料表、現場暨車│大道與化成路路口,在化成│││損照片11張。│路口機車待轉區,陳正誠駕││││駛車輛右側與被害人賴金法││││機車前側發生碰撞之事實。│├──┼─────────┼────────────┤│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肇事地點與化成路人行│││(測量機車待轉區與│道仍有1.5公尺之事實。│││人行道距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檢察官廖棣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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