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至該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再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末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申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如其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者,因無一事不二罰疑慮,自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
三、再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復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則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參照上揭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意旨,於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雖然這些負擔不是「刑罰」,但性質上可以說是實質之制裁,形同科予刑罰或保安處分,對被告財產、自由等權利產生干預或不利之效果。故檢察官所為對於行為人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緩與吊扣駕照(或吊銷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準此,行為人若因一酒醉駕車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刑責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為一定負擔者,行政機關所為之裁處,自應受「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不得再予裁處罰鍰,先此敘明。又依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一款「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之規定,是上開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條文中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之規定,自屬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第一項但書規定,行政機關亦得裁處之,附此敘明。
四、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零時三十七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二三一公里處(南投服務區入口),為警舉發其「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規定,裁處其罰緩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語。
五、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本件酒後駕駛,已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命令支付三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復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一罪不兩罰之原則,請求裁決免罰或已繳納之三萬元部分折抵本件罰鍰,僅繳納差額一萬九千五百元,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六、經查:
(一)異議人之住所係「南投縣○○鄉○○村○○路○○○號」,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一份附卷可佐,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觀諸異議狀所載住址可明。是原處分機關將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裁決書依照上址為送達,核無違誤。
(二)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局掛號郵寄異議人之上開住所,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由異議人之父蓋章代收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揆諸上揭規定,本件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異議人之住所係南投縣中寮鄉,與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二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三日。是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算二十日,並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原期間末日為五月六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同年月七日)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而,異議人迄至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始行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一枚可憑(見甲○○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卷第七頁),其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七、至本件行政機關違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對異議人裁罰四萬九千五百元之罰鍰部分,應由異議人另依循其他行政程序途徑救濟,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