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0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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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2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201號聲請人 林鈺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緣聲請人前以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參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30號案件之訴外人 賴遠強 與相對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3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47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78號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5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復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56號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行政訴訟法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部分規定,該部分當然受限民事訴訟法規定或判例之拘束,果有違背民事訴訟法及判例之規定時,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存在。㈡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在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至第61條準用規定之法理相符,前程序原審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竟同時作成駁回裁定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另「行政訴訟法第24條(按:即87年10月2日修正、87年10月28日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前條文)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迭經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可稽。
(二)經查,聲請人雖係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本件再審,惟核其「聲請再審狀」所載再審理由,無非重複說明聲請人主觀之歧異見解而為前程序確定裁定所不採之理由,並續予爭執,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對原確定裁定之如何適用法規錯誤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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