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玉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109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9年度壢簡字第11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與 徐嘉琪 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接續寄發內容為「得不到,就毀了吧!我看妳拿什麼愛別人~我說過,我的東西,我的人是屬於我的,既然要不屬於我的,那就毀了吧!」、「是你逼著我把你毀了!」、「我播電話給你,你不接,機會給你了,是你逼著我把你毀了!」、「別以為甩棍還我,你就可以平安!」、「明天風飛的人來,你自己好好處理,晚上我會通知你媽」、「如果你覺得我怕事的話,又或者~啊?要來一波十幾年的事情不說,我接受挑戰」、「我說過,你瘋,我會比你更瘋~」、「我說過,你想走~還得經過我同意,就算你不要命了,我死都會把你帶回來~別當我說笑」、「你要硬碰硬,也沒關係,你明天開工~那就在智鼎一起處理吧!」、「有那一次傳,我對你沒心軟過?是你自己放棄了我還愛你的心,既然如此~那狠到底吧!」等簡訊,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認應屬恐嚇。是核被告劉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壢簡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4年6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5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所犯為施用及販賣毒品罪,本案被告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情況,然本院就個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且執行完畢距今已3年餘,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復評價
外,審酌被告前已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與告訴人間有交往情誼,遇有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而傳送恐嚇訊息,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告訴人徐嘉琪端午節有來找伊,表示願跟伊和解,同時要向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予 、目前在電子工廠上班,月入23,
805元、罹患子宮囊腫之經濟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68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683號被告劉玉婷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婷與徐嘉琪原為同性戀人,2人分手後,劉玉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9年1月28日晚間6時58分許起至同年月29日下午2時25分許止,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詳卷)號傳送簡訊與徐嘉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詳卷)號之方式,接續寄發內容為「得不到,就毀了吧!我看妳拿什麼愛別人~我說過,我的東西,我的人是屬於我的,既然要不屬於我的,那就毀了吧!」、「是你逼著我把你毀了!」、「我播電話給你,你不接,機會給你了,是你逼著我把你毀了!」、「別以為甩棍還我,你就可以平安!」、「明天風飛的人來,你自己好好處理,晚上我會通知你媽」、「如果你覺得我怕事的話,又或者~啊嬤要來一波十幾年的事情不說,我接受挑戰」、「我說過,你瘋,我會比你更瘋~」、「我說過,你想走~還得經過我同意,就算你不要命了,我死都會把你帶回來~別當我說笑」、「你要硬碰硬,也沒關係,你明天開工~那就在智鼎一起處理吧!」、「有那一次傳,我對你沒心軟過?是你自己放棄了我還愛你的心,既然如此~那狠到底吧!」等簡訊,而由徐嘉琪以上開門號讀取,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徐嘉琪,使徐嘉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徐嘉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玉婷固坦承有寄發上開內容之簡訊與告訴人徐嘉琪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因為告訴人欠伊錢不還,又在外面跟別人有曖昧關係,所以口氣才不好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上開簡訊內容畫面照片10張在卷可佐。被告雖以上開置辯,惟細譯上開簡訊內容,客觀上判斷,足認被告欲以非正當方式恫嚇告訴人就範,衡諸常情,已是對於告訴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威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上開數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