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194號
原 告 李昂
被 告 黃俊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9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 阿睿 」、「 房喆堯 」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於109年6月11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為網
路商家,佯稱因公司工讀生刷錯卡,嗣後會有銀行人員協助
處理,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11日20時47
分、4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3元、49,987元
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持前開帳戶
之提款卡提領共計99,970元後,嗣於新北市三重區某廣場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睿」之成
年男子,致原告受有99,97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9,970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
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
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無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99,970元,依法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99,9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