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柒參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
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802公克、驗餘淨重0.4773公克)」。
㈡證據欄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7日出具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於本院卷】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聖學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802公克、驗餘淨重0.477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被告陳聖學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9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6)日7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所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聖學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初步鑑驗結果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檢察官徐綱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