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彥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507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291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歐彥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肆點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參佰玖拾參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海洛因外包裝袋參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拾只,均沒收。
事實
一、歐彥昇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6日至28日間某日4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向上路五段口便利超商,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向綽號「弟弟」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
3包(驗餘淨重合計4.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合計393.4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2月3日零時10分許在新北市台65○○○區○○○路○道口遇警執行路檢勤務,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前揭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0包,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因歐彥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彥昇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扣案物品照片25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至第51頁)。又扣案之粉末3包、白色晶體10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4.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393.48公克,純度為96%,推估驗前純質淨重377.85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11591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2頁、第70頁),復有前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0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係同時持有前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故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又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弟弟」之 許勝雄 ,因而查獲,有被告106年2月3日、同年月17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3月22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07349213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被告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且持有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實屬不該,惟其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4.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393.48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共13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愷他命、吸食器、愷他命香菸,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堅詞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其餘扣案物,被告均堅稱非其所有,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912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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