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附民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6號原告 黃新仁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被告 林哲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林哲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2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010號),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受理後,已於同年2月29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8號判決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告黃新仁遲於同年3月4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記附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終結,已無繫屬之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如仍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仍應依民法時效規定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