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三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411號被告林明慶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慶前於民國99、100年間,因5次竊盜、2次施用毒品、違反電信法、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3月、5月、6月、4月、3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101至103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2次竊盜、傷害等犯行,先後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4月、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徒刑迭經接續執行、易科罰金後,於104年3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23日上午9時51分許,騎乘 林秀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某工地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入內徒手竊取 林敬祐 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郵局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3000元等物);得手後,旋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林敬祐發現上揭失竊之情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敬祐及林秀章於警詢時指述及證述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前揭機車行照影本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書記官劉振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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