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624號聲請人即原告 張肇吉
張煇珠 張淑鳳 張雅婷 張弘易 張卉芷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複代理人 許珮寧 律師相對人 張美滿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 張肇收 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美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二四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肇收於民國102年4月10日未經原告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張烱 撥同意,擅自將 張烱撥 自安養院接走後,自102年4月13日起至張烱撥死亡後103年9月15日止,未經張烱撥同意或授權,擅自領取張烱撥銀行存款新臺幣7,448,130元。原告為張烱撥之繼承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所竊取張烱撥之存款,及侵占張烱撥死亡後之現金遺產,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而相對人張美滿為張烱撥之繼承人,若其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將相對人張美滿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被告與相對人張美滿,均為張烱撥之繼承人乙節,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張烱撥、原告、被告與相對人張美滿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又原告起訴係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於張烱撥生前及死亡後所提領之張烱撥銀行存款,屬於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是本件訴訟既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張烱撥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其起訴為其主張權利所必要。而原告於104年8月7日提出追加聲請狀,請求追加相對人張美滿為原告後(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本院於104年8月12日發函予相對人張美滿,請其就是否同為原告一事陳述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8頁),,然相對人張美滿迄未表示意見,則揆諸前開法條,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張美滿為原告,應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張美滿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高英賓法官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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