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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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孟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陳孟雄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北屯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商品可樂2瓶(每瓶售價新臺幣〈下同〉29元)及牛奶花生1罐(售價30元),得手後,旋將上揭竊得之物品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取出結帳,即離開現場。
㈡陳孟雄於104年11月20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號「7-11統一便利超商」益華店內,趁店員 李宸潔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宸潔掛在椅背上之背包1個(內有皮包1個、信用卡及手錶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李宸潔發現包包遭竊,即報警處理,並經民眾拾獲遭陳孟雄棄置在臺中市○區○○路與北屯路口之天橋上之李宸潔放置於包包內之皮包及信用卡,而經李宸潔領回。
㈢嗣經警方調閱「7-11統一便利超商」益華店之監視錄影帶,
發現李宸潔之包包係於104年11月20日下午2時45分遭一名男子竊取,再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發現該竊賊於同日12時40分亦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內竊取店內之物品,經向該店店長 林嘉昱 查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孟雄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宸潔、「全家便利超商」北屯店店長林嘉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反面),此外,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1至1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件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竊取他人財物,破壞被害人對其管
領財產之支配,更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商品可樂2罐及牛奶花生1罐之售價共為88元,竊得之告訴人李宸潔之手錶及包包之價值約5,000元(見警卷第7頁、第9頁反面)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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