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六合彩簽單貳拾伍張、帳冊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於民國97年間已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未心生警惕,竟意圖營利,提供場所供人賭博,並招攬他人與其對賭,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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