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佔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中山路與民治路交岔口」補充為「中山路與民治路交岔口之7-11超商門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遺失物價值非鉅,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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