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9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街○○號前,應注意路旁店鋪貨物櫃之放置情形及勿造成貨物櫃傾倒,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撿拾掉落地面之安全帽未保持與貨物櫃之距離而彎腰,並因此碰撞 王秋燕 擺放在宜蘭縣○○鎮○○街○○號前之貨物櫃,該貨物櫃因此碰撞傾倒,順勢碰及甲○○之左腳,造成甲○○受有左下肢挫傷(5公分X1公分)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王秋燕偵查中之證述。
宜蘭縣冬山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
㈤貨物櫃擺放現場照片12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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