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91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鼎森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8年度訴字第52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周鼎森雖曾於民國99年間遭通緝,然當時被告
人在國外,知道涉案遭通緝後,即主動返國接受調查,後續未再遭通緝,原處分僅因被告曾有前案短暫遭通緝之紀錄,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應有違誤。
㈡被告並不認識共犯 郭凱隆 ,本案檢察官已扣押大量文書及物
證,且共犯江家豪、 張躍寶張芬榕林景川 均已到案說明,並由檢察官轉以證人身分命具結作證在案,且相關證人王秀美、 陸璿宇 也具結作證,共犯郭凱隆事後到案說法為何無從預測,且縱與其他證人說法不同,法院亦可綜合其他證據加以取捨,故自難僅因共犯郭凱隆未到,而認被告有勾串之虞。
㈢縱本案有羈押原因,然考量本案被告涉案程度,被告為家中
唯一經濟支柱,尚有2名幼子待被告照顧,請准以限制出境及具保方式代替羈押等語,故請撤銷原羈押處分。
二、法律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至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為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應否繼續並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維持原處分之說明:被告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917、11568、11569、12205號提起公訴,並於108年6月21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被告坦承本案遭查獲之電信機房所在地為其所出面承租,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家豪、張躍寶、張芬榕、證人即民有街屋主王秀美、 仲介 陸璿宇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扣案物及卷內交戰守則、分工筆記等書證可資參照,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重大,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於99年間另有因涉犯詐欺案件經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本案與被告有直接接觸之共犯郭凱隆尚未到案,客觀上仍有與共犯勾串之虞,故有羈押之必要並禁止與伴侶 李憶華 以外之人接見通信等旨。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相符,且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聲請撤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㈠經查,被告(原名 周紋雍 )前因與他人共組詐欺集團,架設
電信機房共同從事詐欺犯行,曾於偵查中逃亡經發佈通緝,後經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偵字第11568號卷第78-80頁),是可認被告前已有因涉犯相似之詐騙行為而逃亡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參以本案被告是經警方拘提到案,有檢察官簽發之拘票1紙在卷可證(偵字第11568號卷第78-80頁),故有事實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此聲請意旨㈠並無理由。
㈡又查,共犯郭凱隆為詐騙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共犯江家豪、
張躍寶、張芬榕均聽從其指揮,被告則與共犯郭凱隆直接聯繫,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家豪、張躍寶、張芬榕於偵查中具結在卷(偵字第11569號卷第112-115、124、167頁、偵字第12205號卷第60-63頁),被告對於本案的說法,則供稱是綽號「 老四 」之人要求被告代為承租房屋,交由共犯郭凱隆使用(本院訴字卷第134頁),惟共犯郭凱隆經拘提未到,目前尚未到案,此有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證(偵字第17917號卷第177、178頁),足認共犯郭凱隆位處可否證明被告涉案層級上之重要斷點,若被告交保在外,勢必影響共犯郭凱隆就被告部分作證之證詞內容,進而使本案被告審理程序陷入誨暗不明,而原羈押禁見處分就其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乙節,也已詳述其依據及理由,經核尚無違誤,已如前述。是聲請意旨㈡,亦無可採。
㈢另聲請意旨㈢所稱,依被告涉案程度及尚有家人待扶養,本
案應無羈押必要性等語。然本案被告手機內存檔照片及收受匯款紀錄之照片,顯示被告有相當獲利之重嫌,且到案之共犯均供稱被告之參與層級在現場管理人郭凱隆之上,此部分已如前述,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情節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權之保障,認對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以維持羈押處分為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又被告所稱照護家人需求部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具保而不得羈押之情形,故此部分聲請意旨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羈押禁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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