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文成與 劉郁汝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李文成因分手後心有未甘,竟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上午5時25分許,前往劉郁汝位於嘉義縣新港鄉○○村○○○000號住處,基於恐嚇之犯意,大聲向劉郁汝恫稱「大胖子,幹您娘妳婆啊,妳給我出來,妳沒出來講一講,妳事情會很嚴重的」等語,使劉郁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李文成對於本院下述引為證據之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認本院下述引為證據之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郁汝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8頁),並有照片11張附卷可稽(警卷第9至1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對告訴人施以恫赫言語,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恐嚇所致危害之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告訴人表示只要被告不要再做這樣的事,就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10月31日上午5時許,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外,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圓鍬並以腳破壞告訴人住處之大門及圍牆,致該大門及圍牆因破損而喪失原有之效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若檢察官誤為起訴,起訴程序即有未合,法院應依本段首揭規定為不受理判決。經查,本案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5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11月4日,在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成立和解,嗣經本院核定在案,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4年度核字第4871號卷附之調解書附卷可憑。而檢察官製作起訴書之日期為104年11月5日,本案乃104年11月23日方繫屬於本院,此亦有本院收文戳可考。檢察官未及斟酌此點,其起訴程序仍有不合。揆之上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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