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6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桂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桂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應予非難;然本案未引發更鉅之後果,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130號被告周桂民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溪口鄉○○村00鄰○○○00
號之20送達嘉義縣竹崎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桂民於民國104年12月7日晚間6時許至8時許,在嘉義縣○○鄉○○○○○路段帝王食補店內飲酒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嘉義縣溪口鄉○○村00鄰○○○00號之20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嘉166線上井加油站前時,為警攔檢盤查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桂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檢察官柯文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奐伶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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