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樋渡研吾
愛麗美娜國際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田尾兵 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14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緩字第2083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愛麗美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愛麗美娜公司)、被告兼愛麗美娜公司代表人田尾兵二、被告樋渡研吾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4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押之「可使美捲髮液後處理液A2」1包(即該署102年度綠字第389號贓證物品清單所載之物),係被告愛麗美娜公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所明定。而按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此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妨害衛生之物品即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因其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愛麗美娜公司、田尾兵二、樋渡研吾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6月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1413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7月3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787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7月
3日起至104年7月2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可使美捲髮液後處理液A2」1包,固為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犯行之證據,惟上開扣案之「可使美捲髮液後處理液A2」1包係經伊庭髮型店之負責人 曾麗勻 於101年12月1日以電話叫貨方式購入,嗣於101年12月
6日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而扣案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月9日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綠字第389號贓證物品清單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068號卷第27至28頁、該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411號卷第2頁)。是上開扣案之「可使美捲髮液後處理液A2」1包既經伊庭髮型店之負責人曾麗勻購入,顯已非屬被告愛麗美娜公司所有之物,揭諸上開規定,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或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漏載銷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