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3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煌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煌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林煌章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採尿,彼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於採尿前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又被告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毒偵卷第15頁反面),足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參以,被告自陳:我已經戒了等語(見毒偵卷第15頁反面),尚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而查,被告固曾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毒品上手為綽號「 阿偉 」之男子(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5頁反面),但均稱不知道「阿偉」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亦未提供「阿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是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即無從因此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之素行,及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3334號被告林煌章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91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煌章前於民國87年、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26038號、88年度毒偵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913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電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6年6月10日晚上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前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煌章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另被告並未供出任何毒品來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洪承鋒